(2017)青01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斗盖才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盖才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斗盖才仁,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巿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巿化隆回族自治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斗盖才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斗盖才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斗盖才仁与扎西闹布(案发时15周岁)、汪某(案发时14周岁)在本巿城北区秀水路锦綉江南小区后门发现被害人包某、梁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十余辆汽车,三人先后使用螺丝刀将十余辆汽车车窗玻璃撬碎实施盗窃,后因车辆发出警报三人逃离现场。2.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斗盖才仁与汪某(案发时14周岁)在本巿湟源县东大街南某字发现被害人祁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由汪某放风,被告人斗盖才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出租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55元后与汪某逃离现场。3.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斗盖才仁在本巿城中区南关街福星小区发现被害人苗某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黑色奥迪05越野车,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四条冬虫夏草牌香烟、一条半南京牌香烟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47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斗盖才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斗盖才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斗盖才仁与扎西闹布(案发时15周岁)、汪某(案发时14周岁)在本巿城北区秀水路锦綉江南小区后门发现被害人包某、梁某等人停放在���边的十余辆汽车,三人先后使用螺丝刀将十余辆汽车车窗玻璃撬碎实施盗窃,后因车辆发出警报三人逃离现场。2.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斗盖才仁与汪某(案发时14周岁)在本巿湟源县东大街南某字发现被害人祁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由汪某放风,被告人斗盖才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出租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55元后与汪某逃离现场。3.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斗盖才仁在本巿城中区南关街福星小区发现被害人苗某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黑色奥迪05越野车,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四条冬虫夏草牌香烟、一条半南京牌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斗盖才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斗盖才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斗盖才仁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斗盖才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斗盖才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