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范士纪等与屈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士纪,范士其,范吉春,屈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316号原告:张某(系受害人范某2配偶),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士纪(系受害人范某2之子),男,200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范士纪之母),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士其(系受害人范某2之子),男,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吉春(系受害人范某2父亲),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大军,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辉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309662N。负责人: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范士纪、范士其、范吉春诉被告屈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范士纪、范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原告范士其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被告屈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某、范士纪、范士其、范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895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强制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屈大军驾驶号牌为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96KM+900M处,车辆左后轮爆炸,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倾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牌号为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牌号为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某2死亡的事故。经了解,在车撞上护栏的瞬间,死者范某2被甩出车外,车撞倒护栏后又侧翻碰撞碾压。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大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范某2无责任。经了解,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发后,各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屈大军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2、答辩人在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4、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屈大军已经被执行刑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赔偿请求。5、答辩人垫付的费用34000元,请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经过核实,肇事司机屈大军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浙J×××××客车经过年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司机屈大军承担。2、死者范某2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虽然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但是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该车碰撞或碾压,其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故我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浙J×××××仅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诉讼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司机屈大军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的户口本;3、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和暂住证;4、事故认定书;5、太和县中医院出院证、死亡记录和范某2之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结婚证;7、被告屈大军的驾驶证、行驶证;8、交强险保险单;9、火化单;10、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13、证人刘某的证言;14、证人范某1的证言。被告屈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屈大军的身份证,证明屈大军的身份;2、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屈大军被判一年八个月,同时证明屈大军赔偿原告34000元;3、屈大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屈大军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行驶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屈大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1、12及证人刘某、范某1的证言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能看出2017年2月7号迁过来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证据3,这只是一个申请表并没有流动人口居住证,申请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到一年时间,从证据形式来看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具办人签字确认,程序不合法,另外其登记的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因此不应该按照浙江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0,李兴镇也不属于城镇标准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11证人范某1的证言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仅原告及死者居住地址在农村,户口为农业户口。证据3,暂住证显示其有效期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居住,另外该暂住证显示居住地址是在温岭市××国镇,而不是在城市市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并没有写明死者在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车辆碾压或者碰撞,死者不属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死者范某2在事发时位于车外。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也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范某2的户口于2013年12月5日由李兴镇范庄埠村委会变动至李兴镇李兴居委会,时间与张某户口迁移时间(2017年2月7号)相矛盾。证据1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证人刘某回答相互矛盾,同时结合原告举证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当时四肢及胸部的肋骨均没有骨折现象,说明死者死亡前与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包括碰撞、碾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户口虽然迁到李兴集镇上,但李兴镇不是建制镇,不属我国规定的城镇范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3,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不能证明范某2已在温岭市××国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刘某的证言、范某1的证言及尸检报告,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瞬间范某2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到本车碰撞致死;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从利辛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是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太和县第一中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屈大军驾驶号牌为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96KM+900M处,车辆左后轮爆炸,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倾翻,致使坐在该车后排的范某2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到本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范某2被紧急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车祸伤。当天晚上,范某2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为此,被告屈大军赔偿原告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范某2之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检查所见:范某2额顶部横斜形创3×4cm,深达颅腔,叩及颅骨骨折等。分析论证:死者头面部损伤致头皮创、颅骨骨折、耳腔有血性液流出,面部软组织多处擦挫伤,上述多发损伤非一般性暴力所能形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结论:死者范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8日,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屈大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范某2无责任。后因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屈大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范某2的父亲叫范吉春,1953年10月21日生,有三个子女。范某2有两个儿子:长子范士其,1997年11月20日生,次子范士纪,2001年6月2日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和暂住证、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中医院出院证、死亡记录和范某2之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屈大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赔偿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规定,县及县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10万人以下,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都是城镇。城市的法律涵义,是指直辖市、建制市和建制镇。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屈大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范某2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大军、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均辩称,屈大军已被执行刑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为重大的交通事故,超出了原告的短期承受力,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辩称,死范某2涛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与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起事故在肇事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倾翻,致使坐在该车后排范某2涛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到本车碰撞范某2涛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23.5元[其中范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293元(10287元/年×17年÷3人)、范士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5元(10287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合计397674.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屈大军承担257674.5元(397674.5元-110000元-垫付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原张某芹、范士纪、范吉春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屈大军赔偿原张某芹、范士纪、范吉春各项经济损失257674.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张某芹、范士纪、范士其、范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承担841元,被告屈大军承担1969元,原张某芹、范士纪、范士其、范吉春承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传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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