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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萌与聂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聂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698号原告:张萌,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可,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萌与被告聂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借条,欠原告款4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聂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聂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萌(370902197503021514)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借款于2009年12月24号打入聂可农业行银行账户贰拾捌万伍仟元整(6228430270001813013),剩余部分现金支付聂可”。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张萌与被告聂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婚庆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额为400000元的总借条,即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聂可账户打款285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还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聂可向原告张萌借款计4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被告聂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萌要求被告聂可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聂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萌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聂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