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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晓东与朱发聪、李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朱发聪,李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54号原告赵晓东,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彝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大姚县,住大姚县。被告朱发聪,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李顺英,女,生于1976年4月21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大姚县,住大姚县(房东李强)。原告赵晓东与被告朱发聪、李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被告朱发聪、李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支付差欠的农药货款15995元,利息867元,合计16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先后在大姚县城东街、永胜农贸市场开办籽种、农药批发零售店。被告夫妇也长期在桂花集市上开办籽种、农药批发零售店,自2009年以来,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批发农药回去桂花集市上销售,原告与二被告相识,相互都很信任。2015年10月以前,二被告还是很讲诚信的,当年的货款当年结清。2015年10月以后,二被告到原告店里批发农药,有时付现金,有时记账,2016年6月以后,二被告就没有来原告店里批发农药了,2016年7月3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双方当面结算了一下,二被告还差欠原告农药款15995元,当时由于二被告暂时没钱给付,就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了一个15995元的欠条,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未果。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顺英,与李顺英再次对账后,李顺英又亲自给原告写下一个15995元的欠条。���原告找到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发聪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由于我没有参与原告购买农药,不知道差欠货款的事实。我与被告李顺英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由李顺英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债务由我负责偿还。离婚后,我才知道李顺英还有其他债务,由于李顺英拒绝偿还,多起债务人向我索要,我已经代李顺英偿还债务几万元。李顺英写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说明,欠款由李顺英归还,依法应当判令由李顺英归还欠款。综上,由于我与李顺英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夫妻共同存款被李顺英带走,协议书中明确所有债务由李顺英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明确欠款由李顺英归还,依法应当判令由李顺英归还该笔农药货款。被告李顺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但该笔货款是我与被告朱发聪协议离婚之前欠下的,当时做生意所得也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这笔货款应当由我与朱发聪共同偿还。原告赵晓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2、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共差欠原告农药货款15995元。被告朱发聪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李顺英负责偿还,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朱发聪负责偿还,本案所涉货款朱发聪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顺英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朱发聪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朱发聪的辩解,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大姚县城开办籽种、农药批发零售店。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以来,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商店批发农药到桂花街上销售,双方由此相识。2015年10月以来,二被告到原告商店批发农药,至201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差欠原告农药款15995元,二被告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顺英��次对账后,李顺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晓东处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十单农药款15995元,此债务由我来承担,欠款人:李顺英,欠款时间:2017年3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顺英负责清偿,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发聪负责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朱发聪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欠款属于被告李顺英的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发聪、李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晓东货款15995元。二、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朱发聪、李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