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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苏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人:李友林。被保全人:高平生。被告:石苏香。复议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友林与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高平生、石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在执行(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国用X××X号),冻结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万余元。对此,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昆明中院超标的查封。昆明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01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昆明中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高平生限额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昆明中院在执行上述裁定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国用X××X号),对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87万余元。此外,本案诉讼保全由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赔偿责任。昆明中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昆明中院对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认为本案查封的土地系超值查封,但因本案查封仅为轮候查封,故不属于超值查封,而对其另一主张认为李友林未能提供同等担保,是错误保全的问题,因本案已由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赔偿责任。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昆明诚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可以确定昆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锦玉商务中心”1号楼(18层及车库)、2号楼(22层及车库)的在建工程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351000937元,扣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履行的1亿多元的义务,被查封的昆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剩余价值已远远超过李友林申请保全的800万元的范围,昆明中院冻结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及相应存款的行为属超标的冻结,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解除对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明中院在执行(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保全裁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首先,昆明中院是根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裁定书中载明保全金额为800万元。故,本案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次,昆明中院对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为:X××X号)采取查封措施前,该土地已经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昆明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本案中,昆明中院除轮候查封上述土地外,还冻结了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万余元。由于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实际查封的效力,对于轮候查封的标的物,在未转变为正式查封前,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综上,昆明中院在执行(2015)昆民三初字第566号保全裁定过程中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字第7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