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金贺与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贺,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62号原告:刘金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5********,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组。被告: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法定代表人:付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贺与被告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立即退回货款7020元,并3倍赔偿货款21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京东商城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米粉,共付货款7020元,上述产品系发明专利。因上述产品宣称专利配方,原告才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并没有按照专利配方生产,被告提供的产品有欺诈行为,故起诉。被告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由合法的厂商生产,这些产品均按照国家标准及专利配方生产,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已经尽了进货查检义务,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原告多次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其对产品标签的情况是明知的,所以其主观上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告不构成欺诈,故被告不应退货和给付原告3倍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米粉,合款7020元,该产品系发明��利配方,发明专利证书中只列出主要成份,但列明将主要成份及维生素矿物质等物料投入到米浆中配比混均。在产品实物标签中列明的成份除主要成份外,另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原告以被告在产品实物标签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不符合专利要求,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贺向被告江西省人之初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米粉,其发明专利原料虽仅列明主要成份,但在说明书(0009)项中已列明将主要成份与维生素矿物质等物料配比混均,故实物产品标签除主要成份外,再列明维生素、矿物质等不构成欺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预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