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商策与郭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策,郭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378号原告:商策,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焕新,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商策与被告郭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3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郭焕新向商策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每月8750元;郭焕新提供一辆本人名下‘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收款账号:42×××88)。借款发生后,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750元,共43750元。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当月利息。原告在此后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断断续续支付了利息13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而且自2016年10月30日开始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焕新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情况。2014年8月29日,商策与郭焕新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焕新以其名下路虎车辆一台(车牌号码为粤B×××××)为抵押向商策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人民币8750元,每月结算利息转入商策工商银行天河支行账户62×××64内。而后,商策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350000元给郭焕新,郭焕新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郭焕新仍然占有车辆,仅提供该车辆的机动车权属证书及相应的发票给商策保管。现该车辆已转卖。2、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到期后,郭焕新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有归还过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8750元,小计4375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陆续支付利息13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81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策依约出借了款项,款项到期后,被告郭焕新理应归还,现被告郭焕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郭焕新在借款后虽未归还过本金,但一直陆续支付过利息共181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因此郭焕新按月利率2.5%已支付的部分可以作为借款的利息无需扣减冲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则应调整为月息2%。郭焕新已支付利息181750元,其中175000元,为20个月的利息,即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多出的6750元不足1个月的利息可抵扣本金,即郭焕新尚欠借款本金为343250元,以及应以借款本金34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商策请求的借款本金为337250元,借款利息为以本金33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清偿日止,其主张借款本金337250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允许。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段不当,应予以调整,即被告郭焕新尚欠原告商策以借款本金337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商策借款337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372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商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郭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