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87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被告:王岩,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大连市。被告:郭元丽,女,生于1956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大连市。被告:大连诚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德洋,经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诚岩公司)、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诚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诚岩公司、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诚岩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租金311980.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72161.56元,支付未到期租金263162.64元;2、判令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诚岩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6月8日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各一份,编号分别为CNTJ-GY/20140527LN050098、CNTJ-HZ/20150612LN130311,被告大连诚岩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126万元,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大连诚岩公司在支付首期款27114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但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大连诚岩公司不再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已产生逾期租金311980.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72161.56元、未到期租金26316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大连诚岩公司、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连诚岩公司、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5月29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大连诚岩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GY/20140527LN05009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大连诚岩公司融资租赁建筑设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终端客户购买订单”、“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施工升降机四台,合同总价款80万元,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自愿为被担保人大连诚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CNTJ-GY/20140527LN05009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3、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12日向被告大连诚岩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大连诚岩公司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4、2015年6月12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大连诚岩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HZ/20150612LN13031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大连诚岩融资租赁建筑设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施工升降机四台,合同总价款46万元,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5、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自愿为被担保人大连诚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CNTJ-HZ/20150612LN1303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6、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大连诚岩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大连诚岩公司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7、截至2017年5月16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共欠原告逾期租金311980.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72161.56元、未到期租金263162.64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逾期租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连诚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11980.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263162.64元(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按年利率24%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岩、郭元丽、大连诚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由被告大连诚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