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李某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1,李2,孙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李某1,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李2,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孙某1,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1、李2、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李2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区1569号宝乐汇4楼银乐迪KTV,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1、李2、顾某某、孙某1等人与吴某某、王某、蒋某某、孙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KTVC05包房门口及走廊内互殴,致吴某某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尔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牛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并依法传唤被告人顾某某等人,被告人顾某某、孙某1拒不配合执法,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用拳头殴打牛某某脸部,致牛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1殴打社保队员刘某。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蒋某某、孙2、牛某某、刘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顾某某、姜某某、郑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1、李2、孙某1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