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旭明与王禹、王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明,王禹,王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954号原告:谢旭明,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码:×××。被告:王禹,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旭明与被告王禹、王洪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被告王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禹、王洪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45.64元【其中:医药费4411.64元;误工费:13041元(115天×113.40元);护理费:2608元(23天��113.40元);营养费:2300元(2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交通费:6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禹、王洪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谢旭明与被告王禹因为琐事在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分场路久监理公司监理站门前水泥路上发生争执,被告王禹与被告王洪峰将原告谢旭明打伤。事后,原告谢旭明在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411.64元。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头颞部及鼻部皮肤裂伤;3.血小板减少症。此事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理,被告王禹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洪峰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禹辩称,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谢旭明与我通过信息往来产生了矛盾,原告谢旭明主动来到我工作地点挑起事端,通过公���治安卷,当事人陈述、在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谢旭明与我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相互厮打,彼此相骂的行为,我也存在损害后果。通过我的皮外伤更加证实原告谢旭明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打人的行为。故此原告谢旭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2.原告谢旭明要求赔偿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原告谢旭明实际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存在陈旧性伤,存在扩大医疗的行为,误工天数、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谢旭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峰辩称,与被告王禹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旭明提交了证据:1.证据科左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证明打架过程;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王禹、王洪峰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据一组:通辽市医院诊断书1份、挂号费收据3枚、门诊收据5枚、CT诊断报告单3份;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卫生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专用收据1枚(1、4联),处方清单13份,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仁信大药房销货清单,证明医疗支出;4.POS机消费单6枚,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王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治安卷宗中的75页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王禹在本次打架的过程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上的过失相抵。对证据2,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上的过失相抵。对证据3中通辽市医院挂号费收据3枚,无异议。对通���市医院的诊断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建议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谢旭明已经住院治疗。对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5枚关联性有异议,对CT诊断报告单3份关联性有异议,影像号2519273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第二项,左肋第2、5肋骨陈旧性骨折,被告王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卫生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诊断书中对诊断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药费清单有异议,是手写的,也有涂改的地方。对医院专用收据有异议,存在扩大医疗的支出。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这个不是医院医嘱出具的,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费支出,而且也超了标准。被告王洪峰质证认为,与被告王禹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禹、王洪峰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旭明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旭明提供的证据3中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仁信大药房销货清单,因出示的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POS机消费单6枚不能证明原告谢旭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谢旭明与被告王禹因为琐事在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分场路久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办公室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王禹与被告王洪峰将原告谢旭明打伤。事后,原告谢旭明被送往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医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77.64元;原告谢旭明在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7日去通辽市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204元。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医院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头颞部及鼻部皮肤裂伤;3.血小板减少症。此事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理,被告王禹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洪峰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王禹、王洪峰承认原告谢旭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谢旭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谢旭明与被告王禹、王洪峰发生争执,不相互克制相互谩骂,进而引发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谢旭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禹、王洪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谢旭明要求被告王禹、王洪峰承担营养费的请求,因病历未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旭明提供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仁信大药房销货清单,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旭明要求被告王禹、王洪峰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求,本院以原告谢旭明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谢旭明要求被告王禹、王洪峰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支出交通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旭明要求被告王禹、王洪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禹、王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旭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48.63元[医药费3981.64元、误工费2608.20元(113.40元×23天),护理费2608.20元(113.40元×23天),��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合计11498.04元×70%=8048.63元];二、驳回原告谢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旭明负担60元,被告王禹、王洪峰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