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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周青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周青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粤07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肖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如,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青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汽运公司与周青如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汽运公司与周青如仅构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汽运公司与周青如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下称《经营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从《经营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二、汽运公司与周青如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汽运公司对周青如无人事管理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但双方关系并不具备此特性。出租车驾驶员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路线,无须进行考勤,无须听从公司的安排,汽运公司仅从行业管理方面要求驾驶员合法经营,其它并无强制性要求。周青如的经营模式是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汽运公司仅向周青如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不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周青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汽运公司、周青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周青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周青如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汽运公司与周青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评析如下: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汽运公司与周青如均分别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其次,根据汽运公司与周青如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周青如须遵守汽运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必要时汽运公司可以对出租汽车进行指挥、调度,汽运公司组织周青如参加各类培训和学习,并对其进行汽车运营期间的监督、奖惩。周青如须积极配合汽运公司,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质量信誉考核和乘客满意度评测等活动。可见,汽运公司与��青如之间存在一定的人事管理关系。周青如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并交纳定额的承包费后可获得出租车运营所得,可视为周青如与汽运公司关于劳动所得方式的约定。再次,周青如作为涉案出租车的驾驶员,其提供的客运服务属于汽运公司的营业范围,即是汽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看,周青如与汽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的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经营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汽运公司主张其与周青如之间只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汽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