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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詹阳清与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阳清,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阳清,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A座12楼122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异,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新城社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詹阳清因与上诉人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阳清的委托代理人胡有为,上诉人麓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异、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阳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麓谷置业公司补发詹阳清2016年1至7月份效益工资22166.66元以及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7274.47元;3、改判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87356元;4、改判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3639.82元;5、改判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333元;6、由麓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效益工资错误。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由麓谷置业公司掌握,劳动者无法提交,举证责任应在麓谷置业公司,麓谷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詹阳清没有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的证据,绩效工资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詹阳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666.67元错误,导致认定8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计算错误。詹阳清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833.33元。3、一审判决加班工资计算错误。59天加班之中有57天为休息日加班,应按二倍计发,有2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三倍计发,但一审判决59天加班均只计算了100%。麓谷置业公司辩称:1、詹阳清2016年8月自动离职,麓谷置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詹阳清也不符合发放效益工资的条件。2、一审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3、詹阳清作为年薪制员工,其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不计加班费。麓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麓谷置业公司无需向詹阳清支付工资2506.28元、年休假工资3317.48元、加班工资34360.16元及经济补偿金25333.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阳清承担。事实与理由:1、麓谷置业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詹阳清2016年8月份的工资。2、詹阳清作为年薪制员工,其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不应支付加班费。3、詹阳清2016年8月自动离职,麓谷置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詹阳清辩称:1、一审确定的詹阳清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导致2016年8月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计算错误。2、詹阳清存在加班事实,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费。詹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麓谷置业公司补发詹阳清2016年1至7月份效益工资22166.66元以及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7274.47元;2、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87356元;3、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3639.82元;4、麓谷置业公司支付詹阳清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333元(以上共计163769.95元);5、由麓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5日,詹阳清与麓谷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詹阳清在麓谷置业公司担任工程副总经理,薪酬为15833.33元/月,年薪为190000元,其中年薪80%为基本工资(即12666.67元/月)每月发放,20%为效益工资,年终根据麓谷置业公司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和詹阳清实际完成企业年度下发的经济效益指标由麓谷置业公司考核计发,合同期间,麓谷置业公司有权根据企业需求变更詹阳清职务或岗位(含麓谷置业公司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地域不受限制),詹阳清对此不持异议,如詹阳清不同意,可以辞职。并在合同中载明詹阳清自愿放弃年休假。2016年8月18日,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麓谷置业母公司),发出金企发(2016)07号关于集团公司人事任免的决定,调整詹阳清任集团工程运营中心工程部部长。2016年8月26日詹阳清以麓谷置业公司未向詹阳清支付加班工资、变更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为由向麓谷置业公司提出离职。之后,詹阳清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麓谷置业公司支付其:一、2016年1月至7月的效益工资22166.66元以及2016年8月份的工资15833.33元;二、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费87356元:三、2016年年休假工资6551元;四、经济补偿43333元。2016年12月18日,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8号裁决书裁决:一、麓谷置业公司向詹阳清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2506.28元;二、麓谷置业公司向詹阳清支付加班工资12229.89元;三、麓谷置业公司向詹阳清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582.35元;四、麓谷置业公司向詹阳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10.54元;五、对詹阳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詹阳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成本诉。另认定,根据麓谷置业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考勤汇总表,詹阳清加班天数为59天(包含五天年休假),麓谷置业公司已支付2016年8月工资8558.86元及5天年假工资291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关于2016年效益工资部分,因詹阳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年终根据麓谷置业公司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和詹阳清实际完成企业年度下发的经济效益指标由麓谷置业公司考核计发,本案中詹阳清并未提交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考核依据与结果,故对詹阳清诉请的效益工资22166.66元,法院不予支持。詹阳清主张麓谷置业公司于2016年向其发放奖金70000元,但依据詹阳清的银行流水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法院以詹阳清的基本工资即12666.67元/月认定其劳动报酬。因麓谷置业公司已向詹阳清支付2016年8月工资8558.86元,故麓谷置业公司仍需向詹阳清支付2016年8月工资2506.28元(12666.67元/月÷21.75天×19天-8558.86元),且麓谷置业公司认可詹阳清未休年休假5天,并已向詹阳清支付5天年假工资2911.90元,扣除麓谷置业公司当月已经支付詹阳清的工资,对年休假部分工资应按200%核计,故麓谷置业公司仍需向詹阳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7.48元(12666.67元/月÷21.75天×5天×200%-2506.28元),对詹阳清诉请的年休假工资3639.82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詹阳清在麓谷置业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麓谷置业公司应向詹阳清支付加班费,依据詹阳清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考勤汇总表,詹阳清加班天数为59天,根据詹阳清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备注为“周末加班”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该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故扣除麓谷置业公司当月已经支付詹阳清的工资,对年休假部分工资应按100%核计,麓谷置业公司仍需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34360.16元(12666.67元/月÷21.75天×59天×100%),对詹阳清诉请的加班工资87356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詹阳清系因麓谷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故麓谷置业公司应向詹阳清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25333.34元(12666.67元/月×2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麓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詹阳清工资2506.28元;二、限麓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詹阳清年休假工资3317.48元;三、限麓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詹阳清加班工资34360.16元;四、限麓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詹阳清经济补偿25333.34元;五、驳回詹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麓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麓谷置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麓谷置业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系劳动争议相关著作,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麓谷置业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资料》,没有詹阳清的签字确认,且无法达到麓谷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麓谷置业公司与詹阳清签订的《员工聘任合同》第二条约定:“詹阳清担任麓谷置业公司工程副总经理。合同期间,麓谷置业公司有权根据企业需求变更詹阳清职务或岗位(含麓谷置业公司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地域不受限制),詹阳清对此不持异议,如詹阳清不同意,可以辞职”。第四条第2项约定:詹阳清的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年薪酬为人民币19万/年,月薪酬为人民币15833.33元/月。年薪酬由80%的基本工资和20%的效益工资组成。第九条约定:“詹阳清在签订本合同前,对麓谷置业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已有全面了解,并愿意接受麓谷置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詹阳清还承诺自愿放弃年休假。二、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麓谷置业公司的母公司。麓谷置业公司在管理制度上一直适用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三、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修改稿)》【金企发(2014)14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不计加班”。四、詹阳清在麓谷置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5日,实际工作19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麓谷置业公司应否支付詹阳清2016年1月至7月的效益工资;二、麓谷置业公司应否支付詹阳清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数额;三、麓谷置业公司应否支付詹阳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麓谷置业公司应否支付詹阳清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詹阳清《员工聘任合同》的约定,詹阳清在麓谷置业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年薪19万/年,月薪酬为15833.33元/月。所谓年薪制,是指劳动者以较高的工作要求换取较高的劳动报酬,薪酬不得低于固定的年薪标准,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不符合绩效考核的标准,年薪制工资才能减少。本案中,麓谷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詹阳清的绩效考核不达标,因此,麓谷置业公司不得降低或扣减詹阳清的薪酬。麓谷置业公司应当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支付詹阳清2016年1月至7月的效益工资22166.66元(190000元/月÷12个月×7个月×20%)。上诉人詹阳清提出的要求麓谷置业公司支付其效益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詹阳清的月工资标准为15833.33元。一审法院按照12666.67元/月的标准计算詹阳清2016年8月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6年8月,詹阳清工作19天,麓谷置业公司应依法支付詹阳清工资差额5272.55元(15833.33元/月÷21.75天×19天-8558.86元)。上诉人麓谷置业公司提出的其已足额发放詹阳清2016年8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詹阳清提出的一审工资差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员工聘任合同》第二条约定,麓谷置业公司可以变更詹阳清的工作岗位至其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分、子公司。但本案中,2016年8月,麓谷置业公司将詹阳清调整至其母公司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不符合双方聘任合同所约定的调岗范围,且双方并未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詹阳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麓谷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麓谷置业公司应依法支付詹阳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666.66元(15833.33元/月×2个月)。上诉人麓谷置业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詹阳清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詹阳清提出的一审经济补偿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四。经审查,第一,本案詹阳清在签订《员工聘任合同》时明确表示其了解并愿意接受麓谷置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麓谷置业公司在管理制度上一直适用其母公司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修改稿)》第二条第6项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不计加班”。依据聘任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詹阳清在领取年薪后不应再另行主张加班工资。因此,对上诉人詹阳清提出的麓谷置业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詹阳清在与麓谷置业公司签订的《员工聘任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在本案仲裁、一审诉讼过程中詹阳清未提出确认该约定无效的明确请求。詹阳清现再主张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阳清2016年1月至7月的效益工资22166.66元;三、限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阳清2016年8月的差额工资5272.55元;四、限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阳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666.66元;五、驳回詹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由湖南麓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