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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陈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023号原告李波,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单晓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弦,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家庭及其它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自己50万元积蓄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到期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被告目前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月利率1%,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同日,原告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取款5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长沙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和长沙银行出具的取款证明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对应的年利率为12%),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06.5元,由被告陈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