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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568号原告:莫某,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某,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莫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莫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告莫某和被告张某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5日(2016)浙01民终5805号终审判决离婚,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三处房屋:一处:杭州市下城区某室,建筑面积57.94平方米,实房改房购置。(每平方米现2.1万元);二处:杭州市上城区某室,建筑面积159.52平方米,商品房,2001年购置。(每平方米现4.2万元);三处:杭州市上城区某室,2014年购置,但原告并不知情。双方离婚案件二审中张某有写着的第五条。因原告年岁已大不想追究。关于上述财产分割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分割某室价值57.94*2.1=121.67万元的不动产原被告各占50%;2.要求分割杭州市上城区某室价值159.52*4.2=669.98万元的不动产原被告各占50%;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两人各50%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浙010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浙01民终5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房产证两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张某答辩称: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一套(杭州某室,57.94平方米),是被告在国营企业杭州链条总厂工作时的福利房改房;商品房一套(杭州某室,159.52平方米),大约是在2003年共同购买,2004年9月28日进行房产登记,资金来源是被告在民营企业工作时的收入;原被告的结余资金一直用于理财,在被告退休的2013年2月已达150万元,由原告理财。曾一次性购买理财产品,该笔资金在原告的起诉状中遗漏。上述两套房产和150万元的理财资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各半分割。2.关于原告起诉状提及的第三处房产某室,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原告莫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58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03年,被告张某通过房改购房,购买坐落于某室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57.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坐落于某室的房屋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在本案原、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59.52平方米,共有权证号为:(张某)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莫某)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本院认为,案涉坐落于某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各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室的房产由原告莫某、被告张某各享有50%产权;二、坐落于某室的房产由原告莫某、被告张某各享有50%产权。案件受理费38879元,由原告莫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许 靓人民陪审员 贾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