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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祥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胜(自报),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孔祥胜携带一把钳子,伙同“小光头”(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XX村XX塘南X巷X号被害人陈某出住处,用钳子将房间的��户剪断,“小光头”负责在窗外看风,孔祥胜爬进房内,从房间桌子上及一个女式挂包内盗走约50元钱,得手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在现场的音箱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指纹比对,与孔祥胜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7年4月14日22时许,孔祥胜在广州南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孔祥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祥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祥胜对该���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孔祥胜曾因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屡教不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孔祥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孔祥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孔祥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孔祥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宏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