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陶青、缪国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陶青,缪国旗,李君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773号原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99号4-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309077806。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青,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国旗,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李君顺,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陶青、缪国旗、李君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陶青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旗、李君顺于2017年3月31日庭审时到庭参与诉讼,于2017年4月28日、5月18日及7月20日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搅拌车六台(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鲁H×××××、鲁H×××××、鲁H×××××、鲁H×××××)、三一牌56米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苏C×××××)、装载机一台(型号为常林955N)、材料室及磅房整套电脑系统(含电脑、数字仪表台、针式打印机、称重管理软件等)和搅拌楼的电脑主机两台以及折旧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若返还时上述设备被损坏,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若三被告拒绝返还或不能返还,则请求判令按上述设备折价赔偿;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相关设备的损失69060元(维修监控设施损失29060元、修复两套搅拌站主机及系统调试花费4万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占用六台搅拌车和56米泵车从抢夺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搅拌车每台每月租金为2.3万元,56米泵车每月租金为1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5.6万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抢夺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停业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在第1项中主张的搅拌车、装载机等原物尚存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搅拌车、装载机等原物。事实和理由:被告陶青是原告的实际股东,与原告的原股东刘寿萍因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议,这本是经营中正常出现的问题,但被告陶青却采取极端行动来解决纠纷。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陶青纠集被告缪国旗、李君顺及社会闲散人员四十多人,破坏监控设施,抢砸公司设备、办公设施、拆除破坏搅拌楼主机,致使整条生产线系统瘫痪。经核查,陶青抢走六台搅拌车(价值197万元)、一台三一56米泵车(价值410万元)、一台装载机(价值315000元)、一台泵房电脑(8120元),两台搅拌楼的主机电脑4060元(搅拌楼因主机电脑被被告强行拆走已经瘫痪,损失无法计算),共计价值6397180元。事发后,原告报警,但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青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陶青返还56米泵车及装载机不能成立,但泵车及装载机并非被告陶青所扣押,泵车是因原告欠三一重工的购车款,被三一重工强行拖走,与被告陶青无关。装载机是被案外人姜传利抢走的,所以原告要求陶青返还这两台车辆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陶青返还6台搅拌车,我方认为不能成立,原告欠被告借款六七百万元,6台搅拌车的购车款也是陶青所出,被告陶青向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寿萍催要借款时,刘寿萍拒绝见面,在这种情况之下,陶青将6台搅拌车开走。所以我方认为泰达公司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搅拌车。3.对于原告主张的泵车及搅拌车的租金也不能成立,因为泵车及搅拌车是原告从驰达公司租赁的,而泰达公司和驰达公司都是刘寿萍一人持股的公司,并不存在租赁的事实。泵车因刘寿萍没有返还购车款就被三一重工远程关机,不能启用,原告也无法达到租赁的目的,至2016年4月份泵车就被三一重工拖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泵车租金显然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陶青承担的间接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陶青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国旗辩称:是被告陶青让我去现场的,原告主张的事项与我无关。被告李君顺辩称:我根本没有参与原告所诉抢夺设备以及毁坏设备等事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青系原告泰达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缪国旗系陶青在泰达公司的股东代表兼材料科科长。被告陶青与缪国旗系连襟关系,被告李君顺系陶青、缪国旗的子舅。因陶青与原告泰达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刘寿萍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3月1日晚上9时许,陶青与缪国旗、李君顺及李君顺纠集的二十余名社会青年和六名驾驶员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公司拖走了搅拌车六台(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鲁H×××××、鲁H×××××、鲁H×××××、鲁H×××××)、三一牌56米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苏C×××××)、装载机一台(型号为常林955N)及搅拌楼上的两个主机。上述装载机系原告泰达公司购买,搅拌楼上的两个主机属于泰达公司所有。鲁H×××××、鲁H×××××、鲁H×××××、鲁H×××××、鲁H×××××、鲁H×××××六台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人为连云港市驰达实业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驰达公司(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六台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鲁H×××××、鲁H×××××、鲁H×××××、鲁H×××××),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每台混凝土搅拌车每月的租金为2.3万元。驰达公司(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三一56米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苏C×××××),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1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打款凭证、信誉单、报价单及电脑出库单,证明监控设施价值为25000元。泰达公司(甲方)与林建民(乙方)签订《搅拌站主机修复及系统调试费用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两套站主机维修费用及电脑安装费用、系统调试费用折合人民币四万元,安装人员到场后付乙方二万元整,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余款。二、修复时甲方需要提供设备的所有零部件材料,甲方需要提供电焊机、氧气、乙炔等焊接切割工具,材料及费用。三、乙方负责电脑系统故障排除等。另外,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监控设施修复费用、搅拌站主机修复费用及调试费用进行鉴定时,原告称其不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泰达公司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泰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纳税凭证等财务资料。原告申请对六台搅拌车及一台泵车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但本院司法鉴定科称租金损失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应由合议庭酌定租金损失,因此,司法鉴定科将鉴定资料退回。再查明,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金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卢叔金的谈话笔录,证明因驰达公司未按期偿还泵车款且泵车不在三一公司的控制之下,在被告将泵车拖到赣榆后,三一公司又立即将泵车拖走,三一公司在驰达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时采取了停机、锁机等措施,但是因为泵车系统遭到破坏,致锁机、停机未果,三一公司还向驰达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及其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搅拌车的买卖合同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租赁合同、水泥泵车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注册信息、租赁协议、装载机的分期付款详单及合同、泵房电脑的报销单、出库单、搅拌楼电脑的费用报销单及出库单、监控设施的费用报销单、搅拌站主机修复及系统调试费用协议书、三一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卢叔金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陶青、缪国旗及李君顺共同实施了拖运原告机械设备的行为,因此,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涉案的六台搅拌车系原告从案外人驰达公司处租赁,原告对搅拌车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装载机及搅拌楼上的两个主机系原告泰达公司所有,而三被告没有合法理由,非法拖走占有以上设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以上设备的原物均尚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搅拌车六台(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鲁H×××××、鲁H×××××、鲁H×××××、鲁H×××××)、装载机一台(型号为常林955N)及搅拌楼上的两个主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及庭审过程中未认可其抢占原告所主张返还的材料室及磅房整套电脑系统,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抢走了材料室及磅房整套电脑系统,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室及磅房整套电脑系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案外人驰达公司欠三一公司泵车款,三一公司在被告将泵车拖到赣榆后就将泵车控制,并解除与驰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泵车应出租方驰达公司的过错而至不能继续交付给原告方承租使用,被告不负有返还泵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泵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监控设施报销单等证据仅能证明监控设施的价值,不能证明监控设施的维修费用,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损坏了监控设施。原告提供的搅拌站及系统调试费用协议书仅有案外人林建民签字,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破坏了搅拌站系统。另外,原告也没有申请对监控设施的维修费用及搅拌站及系统调试费用进行评估,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维修费用6906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搅拌车租金,原告的搅拌车从案外人驰达公司处租赁,搅拌车被被告拖走后,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台搅拌车2.3万元/月的租金过高,而原告申请鉴定搅拌车租金又因为租金标准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而不予鉴定,本院参照本地混凝土搅拌车出租价格及搅拌车的载重质量15000千克,酌定每台搅拌车每月租金为1.2万元,每日租金为400元,六台搅拌车每日租金共为2400元,那么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六台混凝土搅拌车租金损失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2400元计算。关于泵车租金,泵车因出租方驰达公司的过错而导致不能继续交付给原告方承租使用,不能返还搅拌车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告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泵车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停业损失,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泰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纳税凭证等鉴定所需的财务资料,本院无法推进鉴定程序,故对原告的停业损失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拖运部分设备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停业损失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青、缪国旗、李君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将搅拌车六台(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鲁H×××××、鲁H×××××、鲁H×××××、鲁H×××××)、装载机一台(型号为常林955N)及搅拌楼上的两个主机返还给原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陶青、缪国旗、李君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六台混凝土搅拌车的租金损失(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搅拌车之日止按照每日24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5元,由原告泰达公司承担40000元,由被告陶青、缪国旗、李君顺连带承担41255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威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