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王晓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丽,王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丽。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委托代理人:夏阜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晓丽与被上诉人王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9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杨晓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被上诉人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车辆是齐旭东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左右,后车辆在被上诉人占有期间被于明开走。一审判决认为“至今为止杨晓丽不能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该条件不能成就”,判决杨晓丽给付王晓艳购矿款50万元,不当。1、协议中约定的“退车”及车辆在王晓艳占有期间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及车辆违章罚款部分未予处理;2、本案一审、二审出现了2份于明的书面证言,应审查证言的真实性,如查实当事人或证人故意向法庭出示假证,应当依法处罚;3、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