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被拘留三日。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中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刘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被告人刘某丙于公安机关立案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郡、张森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