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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与被告胡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胡志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883号原告:夏世彬,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胡开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袁成中,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与被告胡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本院免予收取。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