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与被告胡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胡志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883号原告:夏世彬,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胡开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袁成中,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与被告胡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世彬、胡开华、袁成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本院免予收取。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