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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岳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岳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金,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香,系黄岳金之妻,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鸿鹤,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忠义、叶俏依,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岳金因诉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区执法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11-202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对黄岳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黄岳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至2000年间在本市滨江街道思芳路8号擅自建成七处房屋,具体部位为(附件房屋平面图),编号④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3.81平方米;编号(16)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7.41平方米;编号(18)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61.73平方米;编号(19)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89.37平方米;编号(21)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5.91平方米;编号(22)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0.05平方米;编号(23)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9.45平方米;面积共207.73平方米。另于2000年至2011年间,在思芳路8号擅自建成二十二处房屋,具体为,编号①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43.99平方米;编号②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59.19平方米;编号③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57.22平方米;编号⑤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60.81平方米;编号⑥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29.91平方米;编号⑦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48.15平方米;编号⑧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6.7平方米;编号⑨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3.66平方米;编号⑩第一间一层房屋,面积25.68平方米;编号(11)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5.71平方米;编号(12)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1.48平方米;编号(13)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7.79平方米;编号(14)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13.92平方米;编号(15)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347.94平方米;编号(25)第一层一间房屋,面积97.21平方米;编号(30)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98.34平方米;编号(31)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26.78平方米;编号(33)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216.05平方米;编号(38)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59.63平方米;编号(39)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59.19平方米;编号(40)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193.39平方米;编号(41)第二层一间房屋,面积202.7平方米;面积共1685.44平方米。黄岳金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黄岳金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思芳路8号二十九处房屋[具体为房屋平面图编号①-(16)、(18)-(19)、(21)-(23)、(25)、(30)、(31)、(33)、(38)-(41)],面积共计1893.17平方米。原判认定:黄岳金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思芳路8号有房屋(即思芳路8号房屋),并持有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集用(99)字第188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温集用(2001)字第164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温集用(2001)字第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在温州滨江商务区黎明东路市政工程二期(府东路——三号路段)征地范围内。思芳路8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结合房屋平面图):1.第一层:编号①房屋面积为43.99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②房屋面积59.19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部分为棚,部分无建筑,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③房屋面积57.22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④房屋面积3.8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⑤房屋面积60.8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⑥房屋面积29.9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⑦房屋面积48.15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⑧房屋面积6.7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⑨房屋面积3.66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⑩房屋面积25.68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1)房屋面积5.7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2)房屋面积11.48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3)房屋面积17.79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4)房屋面积13.92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5)房屋面积347.94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16)房屋面积17.4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17)面积15.37平方米,现为棚;编号(18)房屋面积61.73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19)房屋面积89.37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0)房屋面积46.4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经土地双罚;编号(21)房屋面积15.9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2)房屋面积10.05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3)房屋面积9.45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4)房屋面积64.23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5)房屋面积97.21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棚,2000年航拍显示为简易房;编号(26)房屋面积58.67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7)房屋面积49.88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28)房屋面积2.39平方米,系阳台下部位;编号(29)房屋面积4.95平方米,系阳台下部位。2.第二层:编号(30)房屋面积98.34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31)房屋面积26.78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32)面积52.84平方米,现为棚;编号(33)房屋面积216.05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34)房屋面积58.67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35)房屋面积49.88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36)房屋面积2.39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系阳台部位;编号(37)房屋面积4.95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系阳台部位;编号(38)房屋面积59.63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39)房屋面积59.19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40)房屋面积193.39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编号(41)房屋面积202.7平方米,94年航拍及2000年航拍均显示无建筑物(构筑物)。3.第三层:编号(42)房屋面积34.44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43)房屋面积26.94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编号(44)房屋面积2.39平方米,94年航拍显示为砖混结构建筑,系阳台。4.上述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有合法产权房屋一间一层(面积88.5平方米)。5.编号②③房屋的第二层为编号(38)(39)房屋;编号⑦(15)房屋的第二层为编号(40)(41)房屋;编号(25)房屋的第二层为编号(30)房屋;编号(25)(26)(27)(29)房屋的第二层为编号(34)(35)(36)(37)房屋,第三层为编号(42)(43)(44)房屋。2015年7月17日,鹿城区执法局对黄岳金涉嫌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于2016年6月4日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告字[2015]第011-2025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6月7日送达黄岳金。后黄岳金向鹿城区执法局提出陈述意见,该局经审查未予采纳。2016年6月8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于2016年6月29日将该决定在温州商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黄岳金在温州商报上有看到该公告信息。2016年8月24日,鹿城区执法局将被诉限拆决定送达黄岳金的儿子(黄中孝)。黄岳金不服被诉限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鹿城区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镇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2.根据《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第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本标准第三条所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本案中,1994年航拍图系上述第三条所规定的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航摄底片。编号(24)、(26)、(27)、(28)、(29)(34)、(35)、(36)、(37)、(42)、(43)、(44)房屋根据1994年航拍图显示当时已建成,故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编号(20)房屋已经土地双罚(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故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涉案建筑[编号①-(16)、(18)-(19)、(21)-(23)、(25)、(30)、(31)、(33)、(38)-(41)房屋]建于1994年以后,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且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任何情形,鹿城区执法局据此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编号(17)、(32)部位为棚,非房屋,故不在涉案建筑范围内。黄岳金主张编号①、(18)、(19)、(25)房屋于1990年前已建成为砖混结构建筑,但根据94年航拍图显示,编号①、(18)、(19)、(25)房屋于1994年时均为棚,其形状明显区别于周边砖混结构房屋,故对于黄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进行的建设即可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此时的违法建设一直未处理,存续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对于此种情形,因违法建设的事实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有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故鹿城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涉案建筑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无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定并未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涉的土地性质进行限制或区分,即只要进行建设的,就要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黄岳金主张涉案建筑所处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无需规划许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根据《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本案中,涉案建筑在温州滨江商务区黎明东路市政工程二期(府东路——三号路段)征地范围内,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且不属于上述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任何一项。黄岳金主张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无领导集体讨论、未告知其听证权并组织听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告字[2015]第011-2025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寄送黄岳金,快递查询记录显示由其妻子林金香签收,黄岳金主张其未曾收到邮寄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鹿城区执法局主张其向黄岳金送达被诉限拆决定时思芳路8号房屋已被拆除故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鹿城区执法局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黄岳金送达被诉限拆决定存在不当,但鉴于鹿城区执法局其后又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黄岳金儿子送达被诉限拆决定且黄岳金已实际看到公告、收到被诉限拆决定,黄岳金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影响,故予以指正。9.法律法规对有权部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未予明确规定,在程序上也未作具体规制。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惩戒性措施,法律设定的程序比一般行政处理决定更为严格。鹿城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勘察、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综上,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岳金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黄岳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岳金诉称:1.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原判认定有误。2.鹿城区执法局不具备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3.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4.鹿城区执法局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程序违法。5.涉案建筑不是属于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且编号为①、(18)、(19)、(21)、(22)、(23)、(25)的建筑物在1994年前已经建造,应当视为合法建筑。6.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改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决定是伴随着行政处罚同时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置行为。2.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违法建筑作出处置决定。3.本案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建筑一直存续至2016年被拆除,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4.本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且存在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依法应当拆除。5.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故无需听证。即便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需要听证的范围。6.违法建筑处置是房屋征收之前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并无滥用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违法建筑的认定职权。3.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且必须拆除。4.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5.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前是否需要告知听证。6.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年限认定表,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编号为①、(18)、(19)、(21)、(22)、(23)、(25)的建筑物94航拍显示为棚。上诉人黄岳金诉称上述建筑物在1994年以前即为简易房屋,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8号)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位于温州滨江商务区黎明东路市政工程二期(府东路——三号路段)征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主张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听证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是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的基础事实,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作为具体负责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部门,有权在被诉限期拆除中作出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仅具有对违法建筑的处置权而不具有认定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根据《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本案中,涉案建筑在温州滨江商务区黎明东路市政工程二期(府东路——三号路段)征地范围内,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上诉人诉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必须拆除建筑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以拆违代替拆迁,本院不予支持。5.黄岳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涉案建筑,其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在其违法后果消除前,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依据现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并未超出法定的追诉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驳回黄岳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黄岳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