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费根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费根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919号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柳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8180385XP。法定代表人:杨阿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费根娣,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与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费根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费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球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305009.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8089.9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4382.7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18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509265.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17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40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19808.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费根娣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了《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的施工,施工内容为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施工内容及服务要求,包括施工、交工、竣工及缺陷修复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所规定的缺陷责任修复;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不得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等经济业务(被告使用原告项目经理部公章须向原告项目经理部提出书面申请),因工程施工对外采购、租赁物资设备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及一切责任由被告环球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因环球公司原因不能履行联合施工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环球公司及其授权代表被告费根娣以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与上海进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被上海进常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到吴兴区法院,经吴兴区法院和湖州中级法院判决,原告需向上海进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72.9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又分别与湖州新煜建材有限、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长兴大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环球公司未能按约向上述供货商支付货款,前述供货商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或湖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湖州新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31768.73元及承担二审受理费2614元;支付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28285元及承担二审受理费3546元;支付长兴大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款项699000元;支付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3509265.94元;支付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款项2001718元;支付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款项1740913元;支付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801821.47元及承担二审受理费17987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约定,工程施工对外采购物资设备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均由被告环球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环球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而被告环球公司未按约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费根娣借用被告环球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其作为该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环球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根娣答辩称:原告的垫付款首先应向业主单位湖州南太湖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如原告确实有垫付款项,也应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费根娣不是联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联合施工体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根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费根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业主单位为浙江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2011年9月5日,原告正式发文成立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了《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被告环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外采购租赁设备物资等而产生的纠纷、债务及劳动纠纷由被告环球公司自行负担,因本工程对外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合同同时对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及价格等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在第四条现场机构设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环球公司按照业主及监理,招投标文件所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满足其对人员资质和数量的要求。2011年8月8日,环球公司向中交二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告知中交二公司由费根娣代表环球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务,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总经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实施该工程产生的各种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之后,被告环球公司组织施工,并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分别拖欠上海进常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湖州新煜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长兴大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等的货款,原告分别被该些单位提起诉讼或仲裁。2017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进常实业有限公司转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受理费计263472.90元及之前支付的该案二审受理费4617元;同日,原告向湖州新煜建材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一审受理费计131768.73元及之前支付的该案二审受理费2614元;2016年11月7日,本院执行局分别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28285元、2001718元、1740913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及所涉案件的相关费用(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还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2016年10月1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99000元用于支付长兴大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仲裁费、执行费等。2016年9月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509265.94元用于支付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延期付款利息、违约损失、仲裁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2017年1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801821.47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原告之前支付了该案的二审受理费17987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联营项目承诺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回单编号0010265113263)、(2016)浙05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回单编号001026511470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湖仲(2015)裁字第60号裁决书、(2016)浙05执6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招商银行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湖仲(2016)裁字第2号裁决书、(2016)浙05执66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证明和执行、调解款票据、民生银行扣划凭证、(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990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502执29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502执2982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扣划凭证、执行、调解款票据、结案通知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88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执7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扣划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涉案工程建设所需对外采购租赁设备物资等而产生的纠纷、债务由被告环球公司自行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对上述约定进行了确认。原告因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货款被相关单位扣划或自行履行付款义务合计产生费用10305009.04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债权属于相对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债权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费根娣并非《联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债权债务的效力尚不能及于费根娣。现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赔偿其为上述工程所垫付的相关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费根娣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费根娣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为由,诉请被告费根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参加诉讼,但该条仅规定了诉讼地位问题,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费根娣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被告费根娣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联合施工体的项目总经理,其所签合同购买的材料亦均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305009.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40247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74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926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1980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30元,减半收取41815元,由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