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建兵与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兵,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60号原告:苏建兵,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丽,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消防支队干警;。原告苏建兵与被告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兵与被告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军偿还原告苏建兵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军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苏建兵借款50万元、50万元,两笔借款均无利息的约定。为此,被告薛军向原告苏建兵出具了借据两支,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苏建兵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00)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9××××8895借款人:薛军2012.10.25”;“借条今借到苏建兵人民币伍拾万圆(500000.00)借款人:薛军2013年2月27日”。借款后,经���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军辩称: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元、均无利息的约定系事实。现陷入经济困境、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薛军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苏建兵借款50万元、50万元,两笔借款均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经催要,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军分两次向原告苏建兵借款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苏建兵可随时主张,被告薛军负有向原告苏建兵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军偿还原告苏建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