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生虎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生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冯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生虎,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原审被告:冯卫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郭生虎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原审被告冯卫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8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生虎上诉称,1、该起纠纷是基于郭生虎与修正公司在陕西区的代理商汤飞之前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郭生虎与修正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与经济往来关系,郭生虎在2012年2月出具的欠条也是给汤飞的,并不是给修正公司出具的,所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方的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法院管辖。2、郭生虎于2012年2月给汤飞出具欠条之后并没有立即终止业务往来,在此之后郭生虎还通过陕西信合银行往汤飞的帐户转入过数笔金额不等的货款,陕西信合银行的营业柜台出具给郭生虎的转帐汇款凭证都一直保留。2011年6月郭生虎还给汤飞退回过一批价值数万元的货款,汤飞也将其如数收入库中,但一直没给郭生虎结算此笔退货,因此双方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还有上述的大量实际存在问题没有结算清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修正公司与上诉人郭生虎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冯卫军为郭生虎出具《经济担保书》。《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吉林省通化市的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至于郭生虎认为该起纠纷是基于其与汤飞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且双方未结算,可以在该案实体审理中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郭生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生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肖 嫣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