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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健平、江门市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平,江门市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平,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梁玉玲,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谊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黄国标,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健平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天盛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盛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事实认定错误,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法院对黄健平与天盛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1、黄健平所购商铺(江门市×××××号,以下简称“47号商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江门市蓬江区兴华业房产住宅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47号商铺没有任何关系。而天盛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城建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显示,委托管理物业为“兴华苑6幢”,但事实上47号商铺位于兴华苑3幢与4幢之间(该事实天盛物业公司在庭审时已予以确认),因此即便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存在真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了47号商铺。因此,47号商铺与城建开发公司、天盛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与物业服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委托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对黄健平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2、天盛物业公司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与“黄健平”所签订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伪造证据,黄健平从未签订过该合同。黄健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黄健平”签名的真实性鉴定和证据形成时间鉴定,但考虑到本案中天盛物业公司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的大量瑕疵,相较而言《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非关键性证据,且鉴定费用较高,为减轻双方讼累,同时也基于黄健平对法庭会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的信任,黄健平这才撤回了鉴定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在天盛物业公司对东华一路47号105室业主提起的诉讼中,业主同样认为天盛物业公司提交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伪造,坚持请求对天盛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业主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天盛物业公司却撤回了该证据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因此,黄健平更加坚信天盛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虚假证据,请求贵法院重新调查《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黄健平所提交的其与城建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虚假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认定黄健平与天盛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二、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其通过向兴华苑业主征集意见续聘管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黄健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且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天盛物业公司称其受业主聘用为物业服务企业,但其仅提供了兴华苑部分业主(均为住宅业主)的意见征集签名,并没有提供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总面积、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以及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总人数,在黄健平提出不满足“双过半”条件的质疑后,天盛物业公司也未补充相关证据。因此,黄健平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与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以部分业主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接受了天盛物业公司的服务为由,确认了天盛物业公司具有对包括47号商铺在内的全部物业的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显然也是错误的。三、天盛物业公司从未向47号商铺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在黄健平再三质疑下,天盛物业公司一直口头上说提供了服务,却从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由于黄健平与天盛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天盛物业公司也从未对47号商铺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因此,黄健平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天盛物业公司声称对47号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庭审过程中,黄健平再三质疑和法官的询问下,天盛物业公司却语焉不详,自己都无法说明提供了哪些服务,有何证据。因此,黄健平认为,天盛物业公司与黄健平之间既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存在符合法律所认可的物业服务关系,且天盛物业公司也没向47号物业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天盛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向黄健平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天盛物业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向商铺的承租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属于违法,应当退还全部款项和赔偿承租人损失。四、黄健平从未收取过天盛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律师函》,该函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如果天盛物业公司是真实接受47号商铺建设单位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那么其必需按物业管理规范建立业主档案,向业主发出的通知应当按档案登记的地址发出。但天盛物业公司在寄送《律师函》时除函件邮寄单并没有收件人签名外,寄送的地址是“东华一路47号104-105室”而非黄健平家庭地址,从天盛物业公司的起诉情况(起诉初时天盛物业公司误以为黄健平是104和105室的业主)可知,其甚至搞不清东华一路47号104、105室的业主到底是谁,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天盛物业公司存在内部管理混乱、企图浑水摸鱼谋取不当利益的不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认定该《律师函》已送达给了黄健平呢?因此,黄健平认为该《律师函》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鉴于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判决支持黄健平的上诉请求。天盛物业公司辩称,1、黄健平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是2002年3月,当时是由江门市蓬江区兴华业房屋住宅有限公司出售给黄健平的。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在2003年4月。其原因是当时兴华苑小区有三个开发商,划分为三个开发区域,出卖房屋时由三个开发商分开三个区域进行出售。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不一定是同一公司的名称,但是到了2003年4月统一由城建开发公司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5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天盛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具有法律依据。3、天盛物业公司为黄健平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例如绿化清洁,公共卫生管理、路灯养护、日常保安巡逻、水电管理等相关服务,而黄健平在2013年2月之前一直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黄健平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的意见。天盛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健平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7048.47元以及滞纳金14960.11元,合计22008.58元;2.黄健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城建开发公司是兴华苑小区的开发商,于2003年4月22日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6幢物业进行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由天盛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车位租用服务费,天盛物业公司需承担管理相关物业的义务,同时还约定了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天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并向业主收取管理费。黄健平是该小区47号104、105的业主,接受天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底,黄健平已拖欠物业管理费7048.47元以及滞纳金14960.11元,经天盛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天盛物业公司称调查发现黄健平只是兴华苑×××××铺位的所有权人,故只主张该104铺位的管理费,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黄健平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4109.42元以及滞纳金10222元,合计14331.42元;2.黄健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5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6幢物业进行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物业管理收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在该合同第十八条有“入住率包括兴华苑3.4.5.6幢”的补充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天盛物业公司于2003年开始陆续与兴华苑3.4.5.6幢部分业主补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3-6幢(建筑面积约17252.18平方米)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收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05年5月25日,天盛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公告说明已与90%的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继续对兴华苑3至6幢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在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天盛物业公司进驻兴华苑小区,为涉案的兴华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涉案的蓬江区东华一路47号104室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77.83平方米,属于黄健平所有。2005年4月8日,天盛物业公司与黄健平签订了《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黄健平将其购买的江门市东华一路兴华苑小区中的47号104商铺交由天盛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同意选聘天盛物业公司为兴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包括兴华苑3-6幢,东华一路45号、47号、49号),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黄健平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划账或现金方式向天盛物业公司交纳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天盛物业公司确认黄健平已经付清了2013年2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但从2013年3月起一直没有再交费。天盛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黄健平否认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过上述《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提出对该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天盛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2001年3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及相关有偿服务。2001年12月26日,天盛物业公司取得的由江门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上载明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兴华苑住宅:建筑面积1元/月,兴华苑商铺、写字:建筑面积1.5元/月”。天盛物业公司实际上以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非住宅的物业管理费。兴华苑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天盛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管理费;2.天盛物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天盛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兴华苑小区在综合验收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了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为天盛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依据,黄健平作为业主也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了《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由天盛物业公司对涉案物业提供管理服务,故黄健平也应受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缴交管理费等义务。天盛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健平抗辩认为其并未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过《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盛物业公司也没有向黄健平提供过物业管理服务,并且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天盛物业公司也未满足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数面积“双过半”的续聘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天盛物业公司提供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落款处有黄健平的签名,黄健平虽然曾口头提出申请对该合同上的黄健平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未能通过鉴定方式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天盛物业公司在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又与涉案物业范围内的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结合其与黄健平签订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所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质上是对天盛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确认和补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包括本案黄健平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三,天盛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成立业委会之日止,由于涉案物业区域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内,天盛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黄健平在其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的《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享受天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在事实上也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第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是兴华苑3、4幢的连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区域的范围内,天盛物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物业区域提供的包括物业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管理维护等服务行为,其受益者是包括黄健平在内的全体业主,黄健平认为天盛物业公司没有向黄健平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黄健平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天盛物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天盛物业公司在2016年4月8日向黄健平发出律师函催收物业管理费,但天盛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黄健平主张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天盛物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天盛物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天盛物业公司主张黄健平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因天盛物业公司根据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黄健平作为业主享受了天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三、关于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滞纳金。涉案的蓬江区东华一路47号104室房屋为商铺,建筑面积为77.8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了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故涉案房屋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3.4元(1.2元/平方米×77.83平方米),黄健平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895.4元(93.4元/月×31月),天盛物业公司要求黄健平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依据的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天盛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黄健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有关的违约责任,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应该从逾期之日起向天盛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贷款利率再30%-50%的上浮)的4倍,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超出审判实践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限,故原审法院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本案中,黄健平应支付的是2014年4月起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黄健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健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盛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天盛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0元,由天盛物业公司负担300元,由黄健平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派员到兴华苑小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实,地名编号为蓬江区东华一路45、47、49、51号连体商铺,铺面临向东华路,在建筑结构上与兴华苑3、4、5幢相连接,呈“山”字建筑平面分布,兴华苑3幢之一、4幢之一、5幢之一的首层二层连结形成东华一路45、47、49、51号连体商铺。涉案东华一路47号104室是兴华苑(3—4幢)楼宇之间的连体商铺首层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围绕黄健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黄健平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天盛物业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城建开发公司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入住率包括兴华苑3、4、5、6幢”内容,而涉案的蓬江区东华一路47号104室商铺位于涉案小区兴华苑第3幢和第4幢之间连接处,属于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兴华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城建开发公司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了天盛物业公司对兴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天盛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合法依据,应予以确认,黄健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黄健平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缴交管理费的义务。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由于得到广大业主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兴华苑(3-6幢,包括住宅房屋、车房、车位、一层商铺、二层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再签订率达到总户数的90%,达到了三分之二通过要求,因此,其继续对兴华苑3-6幢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黄健平上诉主张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续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盛物业公司与黄健平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2005年4月8日,黄健平与天盛物业公司签订了《江门市兴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黄健平上诉主张认为该合同为伪造证据,其从未签订过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健平在一审期间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申请。黄健平没有通过鉴定方式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健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天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兴华苑6幢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公示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城建开发公司选聘天盛物业公司作为兴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天盛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黄健平在2013年2月前一直有缴纳有关费用,黄健平以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确认了其享受物业服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天盛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黄健平上诉认为没有享受物业管理服务也从未交过物业管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黄健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律师函》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天盛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黄健平发出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其按照黄健平所有的该小区商铺地址发送信件并无不妥,故该《律师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健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