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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中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中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曹恒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中1009号钰海环球金融中心11层。法定代表人:罗志林。上诉人兴化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诉兴化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后,兴化市中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兴化市中医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兴化市中医院所在地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双方之间签订《兴化市中医院眼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的第4点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法律解释。如就本协议条款的解释或本协议涉及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所在地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兴化市中医院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兴化市中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化市中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兴化市中医院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兴化市中医院眼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15条第4点的条款内容,认为本案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化市中医院的管辖权异议。兴化市中医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兴化市中医院不否认协议中有上述条款的存在,但协议签订后,本案被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该约定管辖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详见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书、上诉书)这与兴化中医院的观点是一致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协议双方都认为该条款无效,那依据合同法77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撤销协商一致,因此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综上,兴化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兴化市中医院眼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的第4点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法律解释。如就本协议条款的解释或本协议涉及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兴化市中医院上诉称案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约定管辖不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但并未提供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案涉协议有关约定管辖的书面材料,故兴化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紫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