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祁炜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炜,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81号原告:祁炜,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陈洋,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原告祁炜(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洋(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9800元,因支付宝余额不足,原告又交付2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9800元,因支付宝余额不足,原告又交付2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炜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