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易志超、李友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志超,李友群,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1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志超,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安区,被执行人:李友群,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被执行人: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群,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友群、咸宁市��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友群、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友群、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友群、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00000元(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利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