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加麟与薛艳芳、薛星亮、尚珠、梁秀艳、延安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麟,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艳芳,薛星亮,尚珠,梁秀艳,延安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57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麟,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黄高洼园丁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睦鉴。委托代理人郝强,男,1982年2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芳,女,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子长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星亮,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珠,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艳,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一号公馆5楼338号。法定代表人张涛。上诉人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加麟因与被上诉人薛艳芳、薛星亮、尚珠、梁秀艳、延安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艳芳系宝塔区一号公馆3号楼1单元1601室的业主,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薛艳芳之子薛星亮和儿媳尚珠居住,被告梁秀艳系该单元170l室的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梁秀艳于2015年7月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铂鑫公司,由铂鑫公司经理李加麟居住。2016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尚珠回到家中,发现170l室漏水,随即找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派人关闭了水龙头,铂鑫公司及被告梁秀艳的丈夫也对1701室的积水进行了清理。2016年1月25日11时许,原告发现房屋继续漏水,便和被告梁秀艳的丈夫一同到1701室查看漏水原因,发现是因为被告李加麟外出未关闭天然气的上水管,加之天气寒冷,致使热水器里的管子冻裂导致漏水的,随后,双方共同将17O1室内的积水予以处理。期间,由于被告的房屋漏水,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2016年12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鉴字(2016)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被申请人房屋漏水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为18166.20元。此外,由于房屋无法居住,原告薛星亮夫妻在酒店住宿8晚,花费3200元,后在宝塔区东苑小区租房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加麟在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因自身过错导致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铂鑫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方,在其租赁期间对该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其公司应与被告李加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泽公司在房屋出现漏水后己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秀艳虽是漏水房屋的业主,但并未实际居住或使用该房屋,末实施侵权行为,也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木院认为年租金36000元过高,依照同一时期同一地段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其年租金按2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时间按15个月计算(其中包括三个月重新装修的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寮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艳芳财产损失费18166.20元、鉴定费20000元;二、被告李加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星亮、尚珠住宿费3200元、租房费用27500元;三、被告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与被告李加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加麟承担2406元,该款由被告李加麟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李加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只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房屋漏水并非上诉人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热水器上水借接口冻裂导致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说明是房屋所有人安装的器材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的损失不是上诉人使用不当或者末关闭水管阀门所造成的。上诉人不是房屋的租赁人,与房屋所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原告的租赁费及住宿费随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但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住宿费3200元,租房费27500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l483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与漏水有因果关系,作为铂鑫公司对房屋的防水质量和原有的房屋设备设施没有安全责任义务,热水器是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设备,所有人应承担责任。2、梁秀艳应为赔偿主体。铂鑫公司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注意谨慎义务,其员工才是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人员。3、一审原告和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继续漏水,对处理措施不当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租金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薛艳芳、尚珠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薛星亮答辩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秀艳、延安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李加麟对上诉人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加麟的上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总经理聘用合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李加麟作为延安铂鑫公司的聘用经理,实际使用该房,在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因自身过错导致房屋漏水给薛艳芳、薛星亮、尚珠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铂鑫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方,在其租赁期间对该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其公司应与李加麟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广泽公司在房屋出现漏水后己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加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43元,由上诉人李加麟承担1521元,由上诉人延安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