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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传彪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彪,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国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616号原告:高传彪,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诉讼代表人:石政军,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冯齐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国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高传彪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置业)、林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彪的诉讼代表人石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鑫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林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彪诉称,2014年,被告林国平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处承包磁湖南郡A一栋工程若干,后请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照15元计费,总造价30多万元,据实结算。该工程于2015年全部完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诉讼代表人石政军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的工资款,截止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工人工资158000元整,由被告林国平出具欠条。2016年6月12日,被告林国平在磁湖南郡A一栋工资表上再次签字确认,其中差欠原告工资6240元。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林国平,因此,原告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对拖欠的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宝置业在发放工资时,未监管到位,没有直接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高传彪工资款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传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推选石政军为本案诉讼代表人。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诉讼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林国平欠工资款158000元。证据四、工资表明细。证明欠原告工资款6240元。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下陆公司给诉讼代表人石政军汇款150000元。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及被告林国平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并且他们之间的口头协议答辩人不清楚;2、诉状中写的林国平从建筑商承包磁湖南郡工程不属实。实际项目承包人是曹民主。3、诉状中写的答辩人一次性向原告石政军汇款150000元,原告是高传彪,不是石政军,是否存在混淆。该150000元经答辩人在公司财务查账,是由曹民主在公司退的保证金,让公司直接汇入石政军账户。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是直接由鑫宝置业给付项目部承包人的,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账户。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下陆建筑公司给付曹民主质保金150000元,该款项不是工程款。曹民主要求汇入石政军账户。被告鑫宝置业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林国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2、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林国平。举证期限内,被告鑫宝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国平答辩称,欠工资款158000元没有异议,该款应该由曹民主支付。曹民主差欠答辩人工程款,所有答辩人没有钱给石政军。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高传彪及其诉讼代表人石政军等10人受雇于被告林国平从事外架子工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林国平向石政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磁湖南郡A一栋架子工石政军工资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被告林国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磁湖南郡A一栋工资表(2015年6月-2016年元月)”中载明“高传彪、工日26日、工资240、总数624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林国平在该工资表上签署“属实”,并签名捺印。嗣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平拖欠原告高传彪劳务费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传彪据此要求被告林国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传彪、被告林国平主张被告鑫宝置业将磁湖南郡A1号楼工程发包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下陆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曹民主,曹民主又将外架子工部分再分包给林国平,在上述承包、分包环节,存在依次拖欠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高传彪、被告林国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国平与曹民主签订承包合同,曹民主与下陆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黄石鑫宝公司拖欠下陆建筑公司、下陆建筑公司拖欠曹民主,曹民主拖欠林国平相应工程款(劳务费)等具体事实。据此,原告高传彪要求被告鑫宝置业、下陆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传彪劳务费6240元;二、驳回原告高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5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