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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磊与方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方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45号原告:潘磊,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方云龙,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美(被告方云龙妻子),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潘磊与被告方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方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建房需占用被告土地七分,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七分,补偿给被告计款(含青苗补偿费)24000元,原告按照成本价卖给被告两间两层房屋一套,计款184000元。后被告又以补偿过低为由双方于2012年元月11日签订征地换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用这块地置换原告桥北头一套宅基地并下好脚七米半,并赔偿青苗费1000元。2013年4月份,原告将2011年6月26日协议约定的两间两层楼房建成后,被告在没有补偿剩余房款差价160000元的情况下,强行将该楼房占有,并堆放东西。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腾空房屋。被告辩称,1、被告擅自装修原告所建房屋虽说有悖于法律,但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占用被告两处责任田建房,双方签订有文字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引发被告强行装修房屋和本次诉讼,完全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2、原告违约之处包括:(1)原告自占地建房至今长达7年之久,从未给被告一分钱的补偿,也没有为其违约行为负责;(2)原告签约时曾承诺在桥北头给被告建一座七米半的房子,结果宽度仅有七米,而且桥北头的房屋已经被原告卖掉。青苗补偿费1000元也没有兑现;(3)当时修路占地,凡是被占地农户都有占地补偿,原告家应得补偿费24000元,当时村干部申西友出具一张纸条,并加盖公章,但被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3、原告不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因占用被告土地给被告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给被告。4、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房子是吴建学盖的,占用的被告土地大约有3亩左右,原告说占用7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潘磊(协议甲方)与被告方云龙(协议乙方)签订两份征地换房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占用乙方桥南头土地用于建房。2、乙方用这块地置换甲方从南数第六号两间两层房屋,并付给开发商壹拾陆万元(160000.00),交钥匙时付清。3、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所有损失。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元月11日证明人吴建学”。第二份协议约定:“1、甲方占用乙方桥北头土地,用于建房。2、乙方用这块地置换甲方桥北头一套宅基地并下好地脚七米半,并赔偿青苗费一千元。3、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所有损失。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元月11日证明人吴建学”。2011年1月19日,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地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2011年元月19号”。原、被告协议中所称“桥南头”系指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河桥南侧,2012年,原告占用被告该处耕地用于建设房屋,现协议中的第六号两间两层房屋已经建成,但因双方其他事宜协商未果,并没有按照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现占有该房屋,并在该房屋中堆放有水泥、地板砖等物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征地换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征地换房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换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被告承包经营的耕地,且本案涉案房屋占用的就是该农用地,被告承认其建房没有任何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且没有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划、审批与许可的手续。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并将上述不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折价出售给原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征地换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建设的房屋已经建成,其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房屋并从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应按照约定履行,因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桥南、桥北的土地建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告潘磊的房屋中搬出并腾空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