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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龙、张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亚龙,张泰,宋明国,赵海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34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代理人:任殿伟,系该公司小满支行行长。被告:周亚龙,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泰,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宋明国,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赵海东,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亚龙、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伟,被告张泰、宋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龙、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925.1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51925.16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周亚龙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贷农户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房屋建筑业,贷款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年利率9.84%。借款人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担保人张泰等四人拒不履行担保贷款偿还义务,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周亚龙、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泰辩称,被告并未给周亚龙提供过担保。被告当时去银行,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是被告周亚龙贷款需提供担保,被告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当时签字时,只有被告一个人。被告签了字以后,银行工作人员才告知被告,是给周亚龙转贷,被告得知此情况后,就抽回了签字的东西。不知何故,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认为,被告并未给周亚龙提供过担保,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明国辩称,被告确实去过银行并签了字,但不是为周亚龙提供担保而签的字。被告是在自己贷款的”贷后检查”上签完字以后,在银行工作人员要求下,给周亚龙贷款的”贷后检查”上签了字。不知何故,被告的签名怎么到了周亚龙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担保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利息清单一张,证明经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提供担保,周亚龙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51925.16元未付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到庭的被告张泰、宋明国虽对担保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周亚龙、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被告周亚龙、赵海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周亚龙向原告借款并由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周亚龙作为借款人,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周亚龙向农商银行贷款145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建筑,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借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为借款人周亚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即按约于2014年4月27日向周亚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亚龙未能向农商银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亚龙作为借款人,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张泰辩称的其得知是为周亚龙转贷的贷款提供担保时,因其不愿为周亚龙转贷的贷款提供担保,随即抽回了其已签字的材料,其不是本案所涉贷款的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张泰的印章及其本人的签名,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张泰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明国辩称的其仅是给周亚龙的贷款的”贷后检查”上签了字,并未给周亚龙的贷款提供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宋明国的印章及其本人的签名,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宋明国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农商银行依约向周亚龙发放贷款后,周亚龙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但周亚龙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周亚龙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925.1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51925.16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农商银行与张泰、宋明国、赵海东、梁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及梁伟与农商银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农商银行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对周亚龙向农商银行所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周亚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龙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925.1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5192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泰、宋明国、赵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泰、宋明国、赵海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周亚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39.5元,由被告周亚龙、张泰、宋明国、赵海东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