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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周永其、陈朝阳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周永其,陈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044-9。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光,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周永其,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朝阳,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所作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8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1、拆除周永其、陈朝阳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缴纳罚款19600元。申请执行人查明:2016年2月15日,周永其、陈朝阳在桃洪镇雨山铺××村××、××组占用耕地784平方米、林地2365平方米,合计3149平方米用于建造搅拌站。林地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耕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对周永其、陈朝阳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2日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8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196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全面办理土地使用相关审批手续。被执行人仅就林地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而耕地的使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耕地的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违法,属非法占地行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作出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8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作出的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8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周永其、陈朝阳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8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