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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衣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男,1977年6月1日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0时50分许,薛某军驾驶冀JP10**号牵引车牵引冀JS4**挂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5+250M处时,车辆前部与道路北侧挡墙相碰撞后向前移动后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碰撞,之后车辆骑跨上中央护栏后停止;后方骆某驾驶的云D262**号车避让不及,驾驶室左侧与前方冀JS4**挂号车尾部相碰撞,随后,李甲驾驶的云AG67**号车前部与云D262**号车尾部相碰撞,致使云D262**号车车身左侧又与冀JS4**挂号车尾部相碰撞,之后云AG67**号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辆前部又与冀JS4**挂号车左侧中部相碰撞后停止;骆某受伤卡于驾��位上。随后韩某庆驾驶的鲁H9J1**号牵引车牵引鲁HNX**挂号车左前部与云D262**号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停止;周某兴驾驶的云H192**号牵引车牵引云E09**挂号车货箱左侧与鲁H9J1**号牵引车右侧相刮擦后向前驶离停于前方道路。李某军驾驶豫N554**号牵引车牵引豫P61**挂号车停于事故现场后方道路右侧路面,顾某良驾驶云A965**号车停于豫P61**挂号车后方,李某库驾驶冀T837**号牵引车牵引冀TU9**挂号车停于后方左侧车道内。随后,由后方驶来的被告人衣某驾驶赣K565**号车牵引皖J24**挂号车(搭乘巫某枝、胡为杰)刹不住车与停于前方的冀T837**号车、云A965**号车、豫P61**挂号车相碰撞并继续向前运动,皖J24**挂号车右侧又与鲁H9J1**号牵引车牵引的鲁HNX**挂号车左后尾部相碰撞并推动其向前移动,致使鲁H9J1**号牵引车前部再次与云D262**号车右前侧相碰撞;赣K565**号牵引车牵引皖J24**挂号车向前移动,车辆前部与前方云AG67**号车尾部相碰撞后停止。衣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造成云D262**号车驾驶人骆某与赣K565**号乘车人巫某枝现场死亡,九辆车及部分车辆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巫某枝死亡,被告人衣某承担全部责任;造成骆某死亡,薛某军、骆某、李甲、韩某庆、衣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通过卡口时间表、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坡度和弯道半径测量计算方法、称重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运动形态分析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另一人的死亡与其余四人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衣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衣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应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