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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8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王爱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王爱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7558F。负责人:吴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才荣,该行电子银行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该行信贷管理部办事员。被告:王爱军,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行)诉被告王爱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行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爱军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6的贷记卡一张。被告王爱军自2016年1月起开始透支使用,后多次未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7日,该贷记卡形成透支本金9987.86元、滞纳金37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6.34元、利息577.68元、分期手续费191.76元,合计11305.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军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欠款透支本金9987.86元、滞纳金37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6.34元、利息577.68元、分期手续费191.76元,合计11305.8元,以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结清全部欠款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中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爱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爱军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领用苏通联名信用卡,并填写了贷记卡领用申请表,并且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权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公告与本章程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为准。后经原告海安农行审查批准,授予被告王爱军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王爱军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金融贷记卡。被告王爱军获得上述贷记卡后于2016年1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7年1月7日,该贷记卡形成透支本金9987.86元、滞纳金37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6.34元、利息577.68元、分期手续费191.76元,合计11305.8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提高持卡人用卡体验,提升我行服务水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要求,2017年1月1日起,我行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变更如下: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苏通联名信用卡附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说明、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公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自愿向原告农行申请领用贷记卡,认真阅读并填写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其会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遵守上述申请表中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以及苏通联名信用卡附则的规定。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案涉贷记卡,被告王爱军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案涉合约、章程以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实质上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贷记卡发放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未能在期限内足额还款形成滞纳金及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按约进行了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并明确了计算标准。故原告海安农行要求被告王爱军给付截止2017年1月7日止所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中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87.86元、滞纳金37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6.34元、利息577.68元、分期手续费191.76元,合计11305.8元。上述义务,由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10565.54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