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文良与陈绍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良,陈绍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409号原告:龙文良,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陈绍敢,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施甸县。原告龙文良与被告陈绍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亲自书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按本金的20%进行罚款,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绍敢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龙文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1份1页,欲证实:1.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而出具了《借条》;2.《借条》载明“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是笔误,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过2014年的春节,其真实意思应当为“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50万元”;3.如借款到期未全部偿还,则按本金的20%进行罚款的事实。被告陈绍敢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借条》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并由被告亲手书写出具给原告,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关于本案还款期限的问题,本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50万元,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还款时间在借条签订之前与常理不符,根据文理解释,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该为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2月8日前归还50万元,且原告对此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亲自书写出具给被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前)归还50万元,如借款到期未全部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则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偿还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龙文良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以分次支付现金的方式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容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借条》约定的末次还款期限届满前(2016年2月8日前)未归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原告同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两项逾期损失合计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两项费用,应当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借条》约定的末次还款期限届满前(2016年2月8日前)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共计15个月,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即1000000元×(24%÷12)×15=30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绍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绍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文良欠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各项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龙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龙文良负担3600元,被告陈绍敢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生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