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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晋LG98**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路中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晋LG98**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路中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2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党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陈述材料,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17】57毒物检验报告、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调查报告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霞人民陪审员 张洁人民陪审员 李  根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