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崔建民与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民,蒋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5民初1100号原告:崔建民,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俊凯,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南县,现住蠡县。原告崔建民与被告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7日,蠡县凯达毛纺织厂厂长蒋俊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部分款,剩余56500元。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将凯达毛纺厂部分厂区转让给原告所有,抵顶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先给部分款项为由敷衍原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1月2月原告崔建民在河北省凯达毛纺织厂存款60000元,该厂出具加盖河北省凯达毛纺织厂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原告虽提交有蒋俊凯签名的契约一份,但不能证实被告蒋俊凯与2000年1月2日河北省凯达毛纺织厂向其借款一事的关联性。原告将蒋俊凯列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告所诉被告蒋俊凯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