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麻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16号原告:麻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10月1日私自操作原告支付宝账户,从其账户转移5万元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0月9日,被告操作原告支付宝账户将总计15万元分三笔转账至原告表姐夫张旭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月10日张旭强将该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操作原告支付宝账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的时候,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因此原告要求分得15万元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但未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在韩国务工获得200000元存款存储于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2015年10月1日,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向张旭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分三笔转账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年10月10日,张旭强将上述15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6228480248090108270账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中的200000元存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劳务获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双方分居后通过转账获得了原告的该200000元存款,该款数额较大,且被告未提出该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支出的抗辩及证据,被告应当在双方离婚时将该款分割给原告一半,故对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分得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恶意操作原告账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00元,原告麻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