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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韩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韩美娇,张光起,张立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起,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韩美娇,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张立泉,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起,原审原告韩美娇,原审被告张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重新鉴定;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定案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评估结果过高,上诉人一审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2.上诉人现已委托相应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40,000元,与被上诉人评估报告金额出入较大。张光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美娇未发表陈述意见。张立泉未发表陈述意见。张光起、韩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光起医疗费2,470元、误工费1,72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元,合计4,614元;车辆损失费103,200元,评估费5,1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13,574元;2.判令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美娇医疗费3,211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355元;3.以上两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张立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10时5分许,张立泉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沿天津市××区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公路3公里加700米时向左侧变道,遇张光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大众牌轿车(载有韩美娇)沿宝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宝来牌轿车左前部与冀A×××××号大众牌轿车右前部碰撞后,冀A×××××号大众牌轿车失控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两车损坏,张光起、韩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起、韩美娇不负事故责任。张立泉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光起车辆受损后,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103,200元。后张光起在天津市××南苑汽车修理厂维修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103,200元。张光起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正规发票,大地保险一审庭审中同意对此发票不再进行质证。张光起、韩美娇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光起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前臂挫伤,住院2天,建休14天。韩美娇诊断为:唇部挫裂伤,双肘挫伤。住院2天,建休14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因张立泉所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光起、韩美娇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张光起、韩美娇赔偿。关于张光起、韩美娇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光起的车辆损失。张光起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由评估公司估值为103,200元,且张光起向法院提供了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光起车辆损失为103,200元。对大地保险认为张光起单方委托,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的要求,因其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且法律未禁止张光起单方委托评估事故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张光起的评估费、施救费。因张光起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张光起、韩美娇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互印证,确认张光起医疗费金额为2,470元;韩美娇医疗费金额为3,211元。4.误工费。张光起、韩美娇住院均为2天,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4天,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确认张光起、韩美娇误工期间为16天,张光起误工费为1,731.2元,韩美娇误工费为1,731.2元,张光起、韩美娇各诉请1,728元,一审法院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张光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韩美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护理费。张光起、韩美娇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照顾,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08.2元,支持住院2天,张光起为216.4元,韩美娇为216.4元,张光起、韩美娇各诉讼请求216元,一审法院照准。张光起人身损伤经济损失合计4,614元,车辆损失103,200元;韩美娇人身损伤经济损失合计5,355元。首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起4,614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韩美娇5,355元;张光起剩余车辆损失101,200元,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立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地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光起经济损失107,814元;二、大地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美娇经济损失5,355元;三、驳回张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1,390元,由张立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大地保险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A×××××号的车辆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原评估报告定损额度过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可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自行鉴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自行委托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报告客观性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