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永建与程若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建,程若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号原告秦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若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秦永建诉被告程若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被告程若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484.81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45分许,程若森驾驶鲁V****K小型轿车沿谭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杨线0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的车头朝南停在路西边的秦永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秦永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若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永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若森辩称:我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前方车辆没有标识,我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对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711元。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7时45分许,程若森驾驶鲁V****K小型轿车沿谭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杨线0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的车头朝南停在路西边的秦永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秦永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若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永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车主系原告秦永建,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秦永建驾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V****K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程若森,事故发生时由程若森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鲁V****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失嗅,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颈椎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等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19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永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天。3.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5天。4.后续治疗费: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理疗等方法治疗嗅觉丧失及颈部疼痛,根据潍坊地区先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5.营养期为45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6.面部疤痕修复(面部整容),参考价人民币18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19770.37元。2.误工费24601.5元(164.01元/天×15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1448.35元(164.01元/天×60天+64.31元/天×25天)。原告由妻子王小坤(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和哥哥秦永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4000元。7.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8.整容费1800元。9.交通费1100元。10.住宿费1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3.20元。被抚养人父亲秦元风,1955年9月14日出生,6028.70元(9519元/年×19年×10%÷3人),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母亲秦德娟,1956年7月10日出生,6346元(9519元/年×20年×10%÷3人),按照农村标准。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秦永富、秦永建、秦建梅。被抚养人长女秦紫桐6187.35元(9519元/年×13年×10%÷2人),2011年9月4日出生,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长子秦彬赫8091.15元(9519元/年×17年×10%÷2人),2016年6月2日出生,按照农村标准。13.车损2150元。14.法医鉴定费2400元。15.鉴定检查费385元。16.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7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350元、整容费1800元、车损18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该数额),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3.20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若森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程若森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车损12600元。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770元。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车损等损失共计5531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建与被告程若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秦永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若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秦永建与被告程若森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871.5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宜按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分别确认为9646.50元(64.31元/天×150天)、5466.35元(64.31元/天×25天×2人+64.31元/天×3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到外地救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载明数额为1元的编号为401036173652的单据共两份,一份为收据,一份为记账,应计算一份,故确认为384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368.42元。因被告程若森驾驶的鲁V****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5466.3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3.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共计83474.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894.37元(104368.42元-83474.05元),应由被告程若森按责任比例70%负责赔偿,计款14626.06元(20894.37元×70%)。被告程若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赔偿被告程若森车损等损失共计5531元,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永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474.05元;二、被告程若森赔偿原告秦永建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4626.06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及车损等折抵5531元,尚需赔偿原告秦永建损失计7095.06元;三、驳回原告秦永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秦永建负担390元,被告程若森负担2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