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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明贤,王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04号原告: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向先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束水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明贤,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新国,男,汉族,1971年6月9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甘肃七建于5月22日申请追加向明贤、王新国为第三人,本院审查予以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被告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告向明贤及其与王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90,000元(以实际结算清单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违约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变更应支付材料款为526,92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材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甘肃七建辩称,一、联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已于2016年注销。二、联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当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三、甘肃七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向明贤承担责任。四、甘肃七建未与联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方及履行方系向明贤、王新国,本案合同法律关系错位;五、甘肃七建对供货量不清楚,对已付货款亦不清楚。第三人向明贤、王新国陈述,一、联发公司并未起诉第三人,甘肃七建追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联发公司没有注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甘肃七建与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凤凰城)工程。2013年8月8日甘肃七建出具《关于补充西充.凤凰城居住小区项目部人员任命书》,外聘补充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有:项目放线员向紫贤、何泽政;项目财务出纳XX;项目会计吉俊洁。2013年11月10日,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甲方)与联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给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供应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的15日内支付总材料款的70%;工程内外装饰完工后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乙方剩余的材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向明贤签字、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杜洪英签字、加盖联发公司印章。2014年1月23日,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付款单,何泽政在仓库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属实”并签字,吉俊洁在财务部审核意见一栏注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累计供砖1,669,500匹,总价562,065元,已付款210,000元,留50万匹砖款158,460元为质量保证金并签字,向明贤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字。2014年3月7日,吉俊洁、何泽政代表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与杜洪英签署对账单载明:多扶联发页岩机砖厂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4日供应砖298,500匹、金额108,910元,票据数量核对无误,票据已收;2014年3月5日供砖60,000匹,金额22,200元,供应商对账票据已收,因项目部票据还未传递到财务,故此期间暂时未完成对账。4月7日吉俊洁、何泽政签署对账单:2014年3月8日—4月6日,供应砖436,500匹,金额161,505元。4月24日吉俊洁、何泽政签署对账单:2014年4月7日—4月23日,供应砖423,000匹,金额156,510元。5月13日吉俊洁、向明贤签署对账单:2014年4月24日—5月13日,供应砖394,000匹,金额145,780元。6月10日吉俊洁、向明贤签署对账单:2014年5月14日—6月7日,供应砖408,800匹,金额145,062元。9月15日吉俊洁、何泽政、向明贤签署对账单2014年6月11日—9月3日供应标砖200,000匹,金额62,620元,多孔砖2014年8月5日—9月10日289,650匹,金额139,032元,配砖2014年8月30日—9月3日19,000匹,金额6,270元,合计本次对账总金额207,922元。10月27日吉俊洁、向明贤签署对账单:2014年9月10日—10月15日供应标砖104,000匹,金额31,200元,多孔砖2014年9月11日—10月5日98,980匹,金额47,510.4元,配砖2014年10月23日5,000匹,金额1,650元,多孔砖2014年10月23日2,950匹,金额1,416元。2015年1月23日吉俊洁、何泽政、向明贤签署对账单: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3日供应标砖178,000匹,金额53,840元,多孔砖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3日65,950匹,金额31,656元,配砖2014年12月21日10,000匹,金额3,300元,本次对账金额合计88,796元。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成本核算登记表材料结算单记载“杜洪英:联发,标砖4,172,300、多孔457,530、配砖3,400,结算总价1,680,526元,已付1,153,605元,尚欠526,921元,结算日期2015年1月22日,起止日期2014.10.16-2015.1.23”。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出具内容为“……委托向明贤为我公司晋城镇刘家嘴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项目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12922196607146791,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晋城镇刘家嘴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发包人)与向明贤、王新国(承包人)签订《甘肃七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向明贤、王新国自愿接受甘肃七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条款,在甘肃七建采用资金等局部支持(先期局部支持前期发生的钢材款580万元、复工资金支持300万元)情况下,向明贤、王新国自负盈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维修等承包管理的方式承包西充县刘家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项目。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加盖有甘肃七建项目部印章及向明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付款单、对账单,因有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工作人员吉俊洁、何泽政、向明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甘肃七建提交的《甘肃七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因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3日,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之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联发公司要求解除与甘肃七建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甘肃七建自2015年2月后便不再要求联发公司供砖,亦不支付砖款,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联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甘肃七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联发公司与向明贤、王新国,应由向明贤、王新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联发公司与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项目部系甘肃七建承建西充凤凰城工程项目设立,其行为后果应由甘肃七建承担,且联发公司系向甘肃七建承建的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工地供砖,有甘肃七建任命的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付款单、对账单、成本核算登记表材料结算单证明,故对甘肃七建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对,甘肃七建尚有526,921.4元货款未付,故对联发公司要求甘肃七建支付剩余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联发公司要求甘肃七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后的15日内支付总材料款的70%、工程内外装饰完工后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付清剩余材料款,甘肃七建应支付砖款为1,680,526元,已付1,153,605元,支付比例为69%,而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甘肃七建未违约,对联发公司要求甘肃七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921.4元;三、驳回原告西充县联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