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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任某驾车在和县历阳镇和州路国税局路段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谢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任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任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24分车行至和州路国税局路段,与对向何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被告人任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前方驾驶电动车停在机动道上的被害人谢某1,致谢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谢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任某持A2驾驶资格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保险理赔之外一次性补偿2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马某、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委托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