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497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平原县。被告:任某甲,男,住平原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平原县王庙镇芙蓉小区10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认识,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非打即骂。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还要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未同意,而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提交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的出生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婚姻死亡的程度。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