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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董飞及被上诉人贾轩、被上诉人范志豪、被上诉人任文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董飞,贾轩,范志豪,任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5层。负责人:秦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孛园园,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光,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军,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董飞及被上诉人贾轩、被上诉人范志豪、被上诉人任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上诉人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孛园园、被上诉人贾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光、被上诉人范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要求我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在此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对伤者也积极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但伤者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核定无依据。董飞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范志豪的陈述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董飞构成雇佣关系,即便构成雇佣关系,亦是与中鑫鼎晟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关非与董飞存在雇佣关系,范志豪存在重大过错,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范志豪辩称,当时我在董飞公司上班,我驾驶肇事车辆是去考察客户所致交通事故的,应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董飞承诺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但又反悔了,让我一人承担。因承担不起,我后来离开公司。贾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志豪、任文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机、衣物等86017.35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贾轩骑电动车在英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被告范志豪驾驶的晋D5C3**号启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豪承担全部责任,贾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轩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牙外伤、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口腔科、美容科门诊进一步诊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中,原告贾轩共花费医疗费52151.35元。原告贾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建青护理。事故发生后,董飞支付原告贾轩1万元费用,范志豪支付了3300元。另查,晋D5C3**号启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任文军,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范志豪与董飞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范志豪受董飞指派外出考查客户。贾轩系齐鲁理工学院学生,现仍在校就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倒、医疗费票据、录音材料、交强险保单抄件,驾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范志豪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志豪受雇于董飞,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应当由雇主董飞承担。经本院审理,原告贾轩的合理损失为:医院费52151.35,有票据为证,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6933元÷65天×60天=60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酌情保障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保障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300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价值,又考虑到财产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保障2000元。以上共计74522.5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任文军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任文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飞主张其与范志豪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范志豪提供的录音材料、任文军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能够认定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对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贾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71.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3371.18元;二、第三人董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轩医疗费42151.35元、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1151.3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1151.35元;三、驳回原告贾轩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贾轩骑电动车在英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范志豪驾驶的晋D5C3**号启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豪承担全部责任,贾轩无责任。贾轩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牙外伤、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口腔科、美容科门诊进一步诊治。因贾轩的受伤部位在牙齿与上唇,结合医院的诊断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保障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董飞与范志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范志豪称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去考察客户,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董飞支付贾轩10000元,范志豪支付3300元,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二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如董飞认为范志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范志豪追偿。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和董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董飞负担1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