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严奎与汤刘坤、周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奎,汤刘坤,周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283号原告:严奎,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龙,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汤刘坤,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周玉盛,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奎与被告汤刘坤、周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龙,被告汤刘坤、周玉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000元,合计366000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以各种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汤刘坤、周玉盛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状诉称的不是事实,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刘坤与周玉盛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严奎(甲方)与被告汤刘坤、周玉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具体以借条金额为准);乙方向甲方借款月息2%;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6年11月11日到2016年11月2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本金,甲方有权按乙方超出天数收取滞纳金(每天收取借款的百分之一),直至结清本息为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协议中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3万元违约金。协议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严奎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奎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汤刘坤、周玉盛。嗣后,汤刘坤、周玉盛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奎与被告汤刘坤、周玉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严奎就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汤刘坤、周玉盛应归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000元。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案外人魏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两被告与魏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刘坤、周玉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3000元,合计333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5745元,由原告严奎负担247元,被告汤刘坤、周玉盛负担5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