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朱文军,刘元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主要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洪,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恩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68732266。法定代表人:刘元秀,经理。被告: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村南(白成路西侧、中汇筛制品公司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943592-3。法定代表人:刘仁起,经理。被告:朱文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元秀,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阁公司”)、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旭公司”)、朱文军、刘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津南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洪、毕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一阁公司、美旭公司、朱文军、刘元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一阁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394506.17元,本息合计4694506.17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旭公司、朱文军、刘元秀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美旭公司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中惠路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一阁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161143.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394506.17元,本息合计4555649.31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一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1A0022015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一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美旭公司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朱文俊、刘元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正一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正一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呈讼法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一阁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A00220150004),约定被告正一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2016年2年2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被告刘元秀、朱文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11A002201500041001、1111A002201500041002),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正一阁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111A0022015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美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11A002201500042001)。合同约定,被告美旭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桥××房产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内容与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津字第112041503638号),权利价值43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一阁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正一阁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9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38856.86元并清偿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正一阁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4161143.1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394506.17元,本息合计4555649.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A0022015000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11A002201500041001、1111A002201500041002)、《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111A002201500042001)、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津字第112041503638号)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一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元秀、朱文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美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正一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正一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1143.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文军、刘元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美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旭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美旭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161143.1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394506.17元,本息合计4555649.31元;二、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11A00220150004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朱文军、刘元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军、刘元秀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916元,由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美旭自行车有限公司、朱文军、刘元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