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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晋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晋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晋宁,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四千三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山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晋宁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贾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在南林高速豫晋界收费站,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贾晋宁的晋D×××××的白色大众轿车,在该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了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物48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物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晋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贾晋宁、秦学良尿检报告及人口信息、尿液检测照片、现场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秦学良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秦学良询问笔录、贾晋宁两次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晋宁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将包括有白色粉末物48克的扣押物品移交给林州市公安局。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晋宁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晋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移交证明、移交清单、违法犯罪查询、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晋宁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晋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内又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贾晋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晋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违禁品甲卡西酮4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