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禹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禹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0728号原告:上海禹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树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争光。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禹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