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诗咏与梁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咏,梁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269号原告:刘诗咏(曾用名刘诗泳),男,汉族,1947年6月26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潘文秀,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稳,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原住江西省瑞昌市,现住不详,原告刘诗咏诉被告梁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承慧、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咏及其代理人潘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咏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2000元,约定利率按壹分计,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468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诗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诗泳壹万贰仟元正,利率按壹分计,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梁稳,2013年11月7日”。2、武蛟乡集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诗咏平时一直习惯使用“刘诗泳”,但身份证上是“刘诗咏”,两者系同一个人。被告梁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诗咏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梁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的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468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诗咏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刘诗咏在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稳向原告刘诗咏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梁稳拖延归还欠款,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诗咏有权要求被告梁稳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诗咏诉请要求被告梁稳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请,本案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书写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及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息的行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诗咏借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梁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灿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