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林松与被告李满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松,李满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971号原告:白林松,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曹庄村委山崖,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312201011972839。被告:李满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居委会迎丰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2********。原告白林松与被告李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满华立即给付原告柴油货款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已产生利息22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8年起,原告在未与被告李满华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以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的方式陆续给被告提供柴油,经双方确认结算,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注明在2016年11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按约定未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被告李满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满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满华尚欠原告柴油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1月底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林松向被告李满华提供柴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满华共尚欠原告白林松柴油款10万元,当天被告李满华向原告白林松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于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按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底,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林松柴油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李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